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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第3建筑协定

最后更新日期2025年3月10日

事前协商要求地区的图片
事前协议要求地区图(包括建筑协议区域)


事前协议要求地区


从事前协商要求地区除外的用地


(关于建筑物的标准)

第6条协议区域内建筑物的用途、形态、用地及位置,必须根据以下各号规定的基准。

(1) 建筑物的用途包括住宅住宿事业法(2017年法律第65号)规定的申报住宅以外的独门独院专用住宅(包括二户同居住宅)。)。但是,公益设施等不违反第1条的目的的,第7条规定的运营委员会认可的,不在此限。

(2) 建筑物的高度不超过建筑基准法实施令第2条第2项规定的地基面10米。

(3) 不能分割地基。

(4) 本协议批准公告之日的用地地基不得变更其高度。但是,住宅附属的汽车车库的建筑或者汽车停车的设施和楼梯、轮椅用的斜坡等建筑部分的切土和填土不在此限。

(5) 建筑物的外壁或从代替其的柱子面到道路边界线及邻地边界线的距离为1米以上。但是,在不到该距离限度的距离内的建筑物或建筑物部分符合以下任意一项的不在此限。

a外壁或柱子的中心线的长度合计在3米以下。

i用于仓库及其他类似用途,屋檐高度在2.3米以下,且地板面积合计在5平方米以内。

附则(不适用)

2本协议有批准公告之日(批准公告时作为建筑协定区域邻接地的土地,加入该协定之日。以下相同。)中现有的建筑物或其用地或现在正在进行建筑、修缮或改装的建筑物或其用地不符合第6条的规定,或者有不符合本规定的部分时,不适用该规定。但是,关于该协定的认可公告之日以后的增建、改建、转移、大规模的修缮或大规模的模仿相关建筑物的部分,适用本协议的规定。
3变更建筑物的用途时,与前款的规定无关,适用第6条第1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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