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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税特别措施法的特例(即时摊销)的折旧资产的固定资产税(折旧资产)中的处理
最后更新日期2024年12月16日
在法人税方面,中小企业等在200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之间,取得了不到30万日元的折旧资产时,其原价合计额中达到300万日元的部分※(租税特别措施法第28条之2、第67条之5、第68条之102之2),可以将原价全额计入损失金额。
另一方面,在固定资产税(折旧资产)的课税中,不允许根据法人税法或所得税法以及基于这些命令以外的命令(例如租税特别措施法)在税务会计上的特例。
因此,中小企业等对于其取得的折旧资产,根据租税特别措施法的规定,即使将其原价的全额计入损失金,在征收固定资产税(折旧资产)时,也不允许根据租税特别措施法的规定适用特例因此,该折旧资产是征税(申报)对象。
(※)2006年3月31日之前取得的用于事业的小额折旧资产,没有这个300万日元的上限规定。
【参考】小额折旧资产的处理
法人税法施行令第133条或者所得税法施行令第138条(小额折旧资产的原价的损失金计算)或者法人税法施行令第133条的2第1项或者所得税法施行令第139条第1项(批量折旧资产的损失金计算)的规定,将其原价的全部或一部分计入亏损对象或必要的资产中扣除。
但是,即使是这些资产,经营者在税务会计上计入固定资产帐目中的资产也属于征税(申报)对象,需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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